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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2009修改)

  第八条 在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的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分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并把水环境质量功能区所规定的目标,作为本届政府任期内水质保护的目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的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体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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