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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

  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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