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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四)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伪证、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迟报、漏报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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