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