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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3起且超过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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