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责任追究制度)
工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一定后果时,应承担有关责任。
工商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及
《规定》第
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八)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九)违反
《条例》、
《规定》的其他行为。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工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监察部门或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工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