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商部门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收费)

  工商部门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工商部门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关于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费〔2008〕011号)要求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能够证明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凭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由本人申请,经财务部门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工商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保密审查机制

  第二十六条 (审查对象)

  工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包括:

  (一)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具体保密审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发布协调机制

  第二十七条 (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工商部门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政府信息所发布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 (发布协调的内容)

  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