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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局及各分局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点的地址、接待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六条 (公共利益的维护)

  工商部门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工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应当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业务部门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应当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业务部门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八条 (不确定、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除工商部门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工商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主动公开)

  工商部门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工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工商部门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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