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立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八)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且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
(九)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十)申请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按约定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受让方;
(十一)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十二)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所依据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5.16.3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他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预售许可证登记记载的;
(三)申请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抵押权记载的。
5.17(预告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预告登记种类及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6.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6.1更正登记
6.1.1(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簿登录有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的文件(原件)。
6.1.2(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有误,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可以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的文件(原件);
(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文件(原件)。
利害关系人单方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前款第(五)项文件的公证或者认证文书。
6.1.3(利害关系人持生效法律文件单方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
有生效法律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件中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单方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确认房地产权利归属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原件)。
6.1.4(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审核)
6.1.4.1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原房地产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的文件;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的文件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文件或者确认房地产权利归属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簿有国家机关依法对房地产采取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记的,不予办理本规定6.1.2条和6.1.3条情形的更正登记。
6.1.4.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的二十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对房地产登记簿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登记权利人,原房地产权证作废;其中属于本规定6.1.2条和6.1.3条情形的,在更正前应当报市登记处核准。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没有错误而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属于本规定6.1.1条情形的更正登记,更正后颁发的房地产登记凭证应当注记原房地产权证或原登记证明编号、原登记日,并注明“更正”字样。
6.1.5(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
6.1.5.1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错误事项以及相关登记文件报市登记处。
6.1.5.2市登记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下达“核准更正通知书”;无错误的,应当下达“不予更正通知书”。
6.1.5.3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核准更正通知书”的当日,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正,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6.1.5.4房地产权利人涉外的,登记机构规定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期限为60日;其他的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期限为30日。
6.1.6(依据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判决办理的更正登记)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恢复为被撤销的登记之前的权利状态。被撤销的登记之前的权利状态中,权利人死亡或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当注记该事实,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登记簿有国家机关依法对房地产采取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记或者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被撤销的登记事项,待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记或抵押权登记注销后,恢复为被撤销的登记之前的权利状态。
6.1.7(更正登记对其他登记事项的中止和暂缓)
更正登记办理期间,登记机构暂缓受理因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情形申请的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房地产登记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相关登记的审核,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原登记程序,并根据更正结果进行审核。
6.2异议登记
6.2.1(异议登记的申请)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下列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申请人对该房地产可能拥有物权的有关文件(原件)。
6.2.2(异议登记的审核)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人姓名或者名称、异议事项、异议依据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申请人应当是有关文件载明的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二)被申请异议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三)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四)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6.2.3(异议登记的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登记机构提交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争议处理的证明文件,或者提交了上述证明文件但在异议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交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异议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的审理结果未确认房地产权利属于异议登记申请人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并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确认房地产权利属于异议登记申请人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6.2.4(异议登记的限制情形)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6.2.5(异议登记对其他登记事项的中止、暂缓和不予登记)
异议登记后,登记机构暂缓受理因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情形申请的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房地产登记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应当中止办理相关登记的审核,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同时提交诉讼、仲裁或者土地争议处理的受理通知书,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应当直接对相关登记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后提交诉讼、仲裁或者土地争议处理的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已中止的相关登记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未能提交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并恢复已中止的相关登记程序。
7.文件登记
7.1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有关文件的登记
7.1.1(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文件登记)
7.1.1.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登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公务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