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2.2申请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房地产有他人房地产抵押权转移、地役权转移的预告登记记载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4.13(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审核)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设立、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预告登记
5.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1.1因预购商品房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当事人。
5.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
5.1.3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除提交上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
5.2(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5.2.1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预购商品房转让等合同(原件)。
5.2.3转让的预购商品房已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先行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
5.3(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
5.3.1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预购人离婚、死亡或者终止、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等,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
5.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3.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
5.4(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预告登记)
5.4.1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5.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原件)。
5.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5.5.1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抵押权转让合同(原件)。
5.6(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6.1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6.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7(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
5.7.1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5.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六)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原件)。
5.7.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物范围不包括
《条例》第
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的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
5.8(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5.8.1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抵押权转让合同(原件)。
5.9(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9.1已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9.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10(房地产转让等的预告登记)
5.10.1因房地产转让等行为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房地产转让等合同双方当事人。
5.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转让等的合同(原件)。
5.10.3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除提交上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
5.11(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11.1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预购人。
5.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2(注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5.12.1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
5.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3(注销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5.13.1注销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
5.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4(注销房地产转让等的预告登记)
5.14.1申请注销房地产转让等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5.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转让等的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5.15(依生效法律文书注销预告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证明预告登记所依据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5.16(核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预告登记的条件)
5.16.1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规定5.16.2的规定。
5.16.2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按约定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当事人;预购人死亡的,应当由预购人的继承人和其他原申请人共同申请;预购人终止的,应当由该预购商品房的承受人和其他原申请人共同申请;
(四)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五)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且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
(六)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