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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3.2.24(转移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3 变更登记

  3.3.1(建设用地用途变更登记)

  3.3.1.1经登记的建设用地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用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3.3.2(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3.3.2.1经登记的房屋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3(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登记)

  3.3.3.1因登记的房地产的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4(房地产面积发生增、减变化的变更登记)

  3.3.4.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规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3.3.4.3因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旧住房综合改造的批准文件(原件)。

  3.3.5(房地产分割的变更登记)

  3.3.5.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分割申请变更登记的,分割后的房地产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5条中关于基本单元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发生分割事实的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3.5.3已经按间或小于间的部位登记的房屋,不予办理对间、部位再分割的变更登记。

  3.3.5.4经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要求分割宗地的,应当满足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要求,经全体权利人同意后报规土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人是全体权利人,除本规定第3.3.5.2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规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3.6(因房地产合并的变更登记)

  3.3.6.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合并申请变更登记的,合并后的房地产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5条中关于基本单元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合并事实的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3.6.3经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要求合并宗地的,还应当提交区县规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合并的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用途、使用期限等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区县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合并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用途、使用期限等的文件。

  3.3.7(配偶之间变更房地产登记权利人的变更登记)

  3.3.7.1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配偶双方: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

  3.3.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婚姻关系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8(“九四年方案”已购公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增加购房时同住成年人的变更登记)

  3.3.8.1按照“九四年方案”购买的原公有住房增加购房时同住成年人为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已购公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和要求增加为房地产权利人的购房时其他同住成年人。

  3.3.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查阅证明(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8.3“九四年方案”以外的已购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增加为房地产权利人,不属于变更登记范围,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转移登记。

  3.3.9(因房地产共有关系变化的变更登记)

  3.3.9.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3.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房地产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协议(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10(因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变更登记)

  3.3.10.1因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其设立的项目公司。

  3.3.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3.3.10.3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不属于变更登记范围。

  3.3.11(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的变更登记)

  3.3.11.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行为发生变更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二十日内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要求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原件);

  (二)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决定(原件);

  (三)被没收的房地产的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3.11.2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房屋所有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行为发生变更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二十日内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一)行政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原件);

  (二)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收回决定(原件);

  (三)被征收、收回的房地产的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四)已付清补偿款的证明或房屋已拆除的证明(原件)。

  3.3.12(核准变更登记的条件)

  3.3.12.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3.3.12.2按照本规定3.3.5条、3.3.7条、3.3.9条、3.3.10条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

  (二)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3.3.13(变更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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