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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提供统一格式质押商标专用权贷款申请书。

  第七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拟质押商标使用情况、质押商标权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实现商标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相关资料。

  第八条 贷款人在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当预测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商标评估价值为主要的参考依据,由贷款人、借款人协商按商标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有关规定浮动。

  第十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和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出质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出质商标专用权的质押价值及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认可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在订立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贷款人在借款人办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后,应当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影响质押商标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等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商标专用权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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