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视案件审查需要可以邀请翻译人员、专业人员参加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