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设听证主持人1名,可以根据需要设听证员1至2名;另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具体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者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问,在听证结束后可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书记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听证参加人提问;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七)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行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一方当事人为5名以上的应推举1到3名代表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可以根据案件审查需要,通知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