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不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水平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证明;
(二)专项施工方案及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保护措施;
(三)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搭设方案或者措施,临时设施规划建设方案及总平面布置图;
(四)设计单位提出的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和指导意见;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预付凭证。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包括:
(一)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维护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所需费用;
(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三)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所需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