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减刑。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
提请减刑的程序为:矫正对象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社区、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乡镇(街道)派出所、司法所联合审查,县(市、区)司法局报同级人民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