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周未按规定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二)违反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当月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经批准外出,返回时未立即报告并销假的;
(三)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
(三)参加公益劳动不服从分工的。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报到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三)未经批准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
(四)当月两次或两次以上擅自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五)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七)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未经批准迁离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
(二)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擅自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外出经商的;
(三)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未经批准外出经商的;
(四)擅自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情节轻微的;
(五)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具有其它违法违纪之情形,不在上述扣分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扣分,扣5分以下(含5分)的须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备案;扣5分以上10分以下(含10分)的须报州、市司法局审核备案。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具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呈报县(市、区)司法局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警告处分的应当扣15分,给予记过处分的应当扣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