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矫正对象主要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以加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月评定1次,由乡镇(街道)司法所集体研究,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考核得分情况是对矫正对象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25分。因表现突出,当月得分超过25分的,须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核。
第四章 考核加分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给予基础分5分。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l-2分:
(一)当月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司法所在矫正对象所在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帮教志愿者等不少于30人的范围内对其矫正表现组织月度测评,满意率在80%以上的。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2-3分: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的;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的;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四)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五)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任务的;
(六)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的;
(七)每周按时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3-5分:
(一)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5-10分:
(一)表现良好,连续6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县(市、区)一级或以上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五章 考核扣分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