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与监督人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监督人由矫正对象具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担任。
第九条 监督人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每月向司法所报告矫正对象情况。
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条 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四章 走访
第十一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单位或村(居)委会,了解掌握矫正对象情况。
第十二条 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点时段,司法所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掌握矫正对象动态。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
必要时,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询问了解情况。
第五章 迁居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地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书面介绍矫正对象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矫正对象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迁居,迁出地、迁入地司法所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矫正对象移交清册》一式两份,双方司法所各执一份。
第六章 请销假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行政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