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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2009修正)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二)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器材采血供血,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机构使用,或者血液标签不齐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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