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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干线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通知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不得任意砍伐、偷盗、损毁公路、花草、林木。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路用地设置非公路标志、开设平交道口、设立电线(灯)杆、通讯杆,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确需设置、架设、埋设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十、因修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十一、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十二、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十三、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长、限宽、限高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沿线乡(镇)政府和交通、公路、安监、财政、国土、城建、工商、公安、规划、城管等部门成立联合督察小组,对破坏、损坏公路、公路设施及影响公路畅通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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