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第262号令)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比例不得低于5%,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补缴年月的实际发生额核定或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二)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 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 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 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清算组织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且调入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已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调动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个人提出转移申请并提供新工作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证明,由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采用转帐方式。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