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自有炼厂的企业,需提供炼厂经国家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原油一次加工能力在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2. 成品油进口企业,需提供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质的证明文件。
3. 与国内批发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企业,需提供该成品油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税务部门或会计事务所提供的法律证明文件)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的、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 与成品油进口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企业,需提供该进口企业的进口经营资质证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报关单、海关统计证明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的、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七)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油库《土地房屋权证》或者企业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出具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气象部门出具的油库《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质监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油库设施的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八)已有油库设施的应提供市经发局出具的油库布局规划确认文件;新建油库的应提供建库前市经发局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经发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成交确认文件。
(十)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一)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二)从事水上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成品油储运设施累计10000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及与其所在地域航道条件、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水运接卸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批文。
(十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五)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市经发局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并由市经发局检验原件后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下同),经市经发局初步审查后上报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