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二)岸基加油点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3. 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4. 配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5. 设计、施工应符合加油站标准或石油库的最低标准,储油能力不得超过1000立方米;
6. 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三)水上加油站(船)应具备如下条件:
1. 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 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3. 持有法定的船舶证书并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4. 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船舶油污保险,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四)配送企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 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 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3. 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 可供配送企业支配的具备准运成品油条件的运送油车;
5. 配备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6. 符合国家在安全经营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细则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及变更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市经发局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并由市经发局检验原件后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下同),经市经发局初步审查后上报商务部审批: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1)。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成品油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三)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