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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山东省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结算

  第二十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不含青岛),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第二十六条 补贴资金按照事先预拨、事后清算的方式进行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并根据预算及时将不少于50%的补贴资金逐级拨付至县级财政部门和乡镇财政所,其余补贴资金按需求进度拨付。
  第二十七条 补贴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拨款。
  第二十八条 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实施过程中,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当地市、县财政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每年4月底前,市级财政部门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买或换购汽车摩托车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省财政厅审核清算。
  第三十条 经批复下达的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加强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宣传、业务培训、销售网点监管、乡镇财政所补贴审核兑付、监督检查、公示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中央、省财政安排工作经费,对各市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情况,支持汽车摩托车下乡流通网络的建设和完善工作。中央财政对各地建设和完善汽车摩托车下乡网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家电与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对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实施、下乡产品质量、企业售后服务、汽车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为农民购车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保证补贴资金全部、准确地发放给农民。
  第三十五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不得在本细则规定之外对享受补贴产品实施其它限制,包括限制购车地区、品牌、车型、产地、经销商等,也不得对产品进行多次或重复检测,增加或变相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支付补贴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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