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售、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售、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退休(职)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借贷收入。主要是指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款、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资本投资和其它借贷收入等。
第十一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2.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3.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因病去世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4.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5.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6.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7.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8.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