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或者委托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单位有效证明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单位和个人受手机所有人委托办理出售或者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还应当登记手机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查验、登记的信息,应当在每次交易结束后立即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保存二年以上。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查验、登记和录入的信息予以保密,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调阅、查询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在交易中发现可疑人员、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手手机经营者的治安检查,及时监控、掌握二手手机交易信息,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有赃物、走私嫌疑的二手手机,可以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二手手机交易涉及的企业注册登记、合同、价格、质量等其他交易秩序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