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执行最低粮食库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均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收购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不得接受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向粮食收购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价格、质量等有关情况;
(七)跨地区收购粮食的,须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
(三)有粮食检验和保管的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设施或者委托法定粮食检验机构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的证明材料;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六)所批发的粮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