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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经营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录用、社会保险、户籍登记等有关手续。引进的人才按照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外资和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建立多种形式、多种所有制的创业投资企业。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采取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跟进投资等方式,引导和扶持创业投资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内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累计投资额达到其注册资本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所属职能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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