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快国家和地方设立的研发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产业园等建设,并为入驻的机构和人员提供有利的创新、创业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八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中介等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研发中心、科技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机构入驻高新区;支持县(市)、区在高新区建立研发创新基地;将市新引进和新建的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技场馆等项目,向高新区集聚,促进高新区形成研发机构、人才、技术、设备、信息的集聚优势。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建设、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规划及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明确限定转让条件的,不得擅自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