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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
(哈办发〔2009〕18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的意见》(哈政发〔2007〕22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维护法规和政策的严肃性,市委、市政府决定,对我市与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和哈政发〔2007〕22号文件精神不一致的有关文件进行修订或废止。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与国企改革有关文件的修订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哈发〔1999〕11号)、《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哈发〔2001〕8号)、《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落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哈办发〔2001〕31号)、《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属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意见》(哈发〔2003〕24号)等涉及我市现行国企改革改制工作的文件,其政策规定与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要求不符的,按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精神执行。

  二、对部分文件具体条款的修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哈政发〔2004〕14号)中,不再执行第二条第四款关于“集体土地征用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确需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支付征地各项费用的,在评估确认地价中扣除征地各项费用(不含新菜田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后,余额低于评估确认地价3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评估确认地价30%收取;余额高于评估确认地价30%的按余额收取”的规定;不再执行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评估确认地价的75%(工业用途按30%)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新规划用途与原用途评估确认地价差值加上原用途评估确认地价的75%(工业用途按30%)之和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不再执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企业因实施‘退城进郊’计划搬迁后腾出的原址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公开竞价出让。收益可以部分或全部返还给企业,支持企业发展”的规定;不再执行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工业项目按评估确认地价的30%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项目按评估确认地价的75%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新规划用途与原用途评估确认地价差值加上原用途评估确认地价的75%(工业用途按30%)之和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不再执行第四条第四款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申请补办出让手续时,工业用途的按评估确认地价30%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用途的按评估确认地价的75%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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