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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


  (四)建立城乡规划评估制度。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要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开展修改工作。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开展修改工作。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五)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中,要积极鼓励公众参与,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保障社会各方面人士参与和了解规划,主动接受公众监督。要在制定和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配套规定中,进一步细化规划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程序办法。针对不同类型和层次的规划,明确制定规划公开公示的具体方法、要求和操作程序;明确规定规划编制成果报送上级政府审批时应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及处理情况的材料要求。

  五、创新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城乡规划服务能力和水平

  (一)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及农垦、森工系统要严格执行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纳入统一规划管理,严禁擅自分解、下放规划管理权限。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完善管理职能,确保城乡规划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各级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本区域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与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各类建设活动的调控作用。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镇、乡规划工作的领导。镇、乡政府要明确机关综合性办事机构承担规划管理职能,配备与《城乡规划法》赋予的职责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依法履行镇、乡规划管理职能,逐步推进城乡一体规划管理体制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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