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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心城区市容市貌管理有关制度的通知

  第五条 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服务业办公室)负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考核评比。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规划的,须经市服务业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开办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格要求;开办市场应当持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等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后方可建设;
  (二)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及卫生保洁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并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市场准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市容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积极参加创建规范化文明市场活动,定期对经营业户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业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分类设摊;

  (六)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公平计量器具,负责市场内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室,负责市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执法人员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无检疫证明和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五条 活禽销售必须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开办农贸市场必须设立相应垃圾收集点、停车场和配套公厕,并保持配套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必须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 除农民在市场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其他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凭证。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农贸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农贸市场内经营者要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地点亮照证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不得擅自转让或出租、出借、出售摊位;
  (三)农贸市场内农副产品必须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四)货物摆放整齐、摊点内外地面整洁卫生;
  (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烧、烤、煎、炸等;
  (二)蔬菜带土进入市场;
  (三)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扰乱市场秩序;
  (四)短斤少两,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服务业、农业、林业、城管执法、工商、质监、卫生、动物检疫、公安、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服务业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标准,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市貌的监督、检查。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质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查验义务。

  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内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10:
淄博市城区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提高市场整体建设水平,改善市场经营环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规定了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的规模指标、规划与建设、配套工程设施、场内经营设施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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