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门楼号牌重新编列的,应当在15日内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变更经营范围、迁移或者变更其他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三)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2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
(三)公开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
(四)公开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五)公开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物价员)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
(六)公开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索赔、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七)公开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建筑物退让带、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选择经营场所和进行维修作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供托修方选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配件的,应当如实向托修方告知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
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