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六)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维修、检测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有关经营场所、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生产厂房和停车场的合法使用证;
(三)经营场所平面和工艺布置图;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要求的相关材料;
(五)经营场所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材料;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证明材料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八)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岗位人员名册和岗位资质材料;
(九)维修检测设备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计量器具的检定合格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十)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机具设备管理和维修制度,安全生产和文明卫生制度,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接车、交车、服务、配件、返工处理、客户跟踪服务制度等。
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