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的维护(含车身清洁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划行业发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水务、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