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应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应及时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查,并由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提出具体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完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稽查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接受举报,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执收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应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
平顶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6年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