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的。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
(三)依树盖房、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的。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的。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的。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安装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由迁移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迁移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由迁移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必须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迁移国家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迁移方案组织专家论证或者举行听证会,并根据论证会或者听证会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迁移国家一级古树名木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