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八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九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权益性投资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应当由主发起人向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办公室提交设立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初审,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设立工作报告(内容包括设立过程、设立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申请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