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管道保护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管道保护和安全运行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违法运输的石油、天然气和成品油有权查封、扣押。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环境监测,及时处理涉及管道企业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安全保护;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和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沿线居民进行重特大事故应急措施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六条 在依法划定的管道保护区内违反管道保护法律、法规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影响管道安全的设施,由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管道保护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