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创设处罚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依职权实施行政处罚,不得随意放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四)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违法行为设定多个行政处罚标准的,在符合法律适用原则的前提下,选定或合并使用一个标准;
(五)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幅度较大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或层次,并分别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应以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间数作为处罚标准;
(二)行政违法行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在处罚幅度内中间值以下(不含本值)、最低处罚限度以上(含本值)确定处罚标准;
(三)行政违法行为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处罚幅度内中间值以上(不含本值)、最高处罚限度以下(含本值)确定处罚标准;
(四)行政违法行为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以下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不含本值)确定处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九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