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减少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提高建筑废弃物的利用水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的管理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清运、受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发改、贸工、财政、国土房产、规划、环保、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