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节能技改项目的财务和经济分析。
(十)企业合理用能的建议与意见。
第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强制能源审计。
(一)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
(二)能源利用过程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节能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六)未按时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
(七)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能源审计的。
属于前五项情形,而进行强制性审计的为专项能源审计。审计的内容由节能主管部门视情况确定。属于(六)或(七)项情形,而进行强制性审计的为基本能源审计。
第三章 能源审计实施
第八条 各县、区(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市经委下达的能源审计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审计实施进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基本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审计,也可以委托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条 强制能源审计的用能企业名单由市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强制能源审计企业必须委托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根据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审计内容开展能源审计。强制能源审计的费用由被审计的用能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能源审计单位应根据委托方要求编制能源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被审核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能源审计,编制能源审计报告,并报市节能监察中心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对能源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四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10日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
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能源审计工作完成后,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审计报告报送各县、区(市)节能主管部门初审。各县、区(市)节能主管部门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报市节能监察中心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