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保部门应当将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结果当场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对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7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测试设备,测试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三)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详细记录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适时推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