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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22日)废止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委托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管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实施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实施。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加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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