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债务合同的变更加重了担保人责任的;
2.被担保人转让主债务合同债务的;
3.担保合同的任何可能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变更;
4.原担保到期之前,被担保人提出续保申请的。
(二)担保人负有依法监督被担保人履行主债务合同的责任,并应定期向担保的批准机构书面报告主债务合同的履行情况。若被担保人出现延迟还款或任何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担保人应及时向担保的批准机构书面报告并依法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三)主债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担保人应及时向担保批准机构报告主债务的偿付情况及担保责任情况。
(四)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终止后及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包括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
(五)担保批准机构应对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管,及时了解可能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并督促担保人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被担保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经法律程序确认;担保人依法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应立即向担保批准机构书面报告;相关担保财产的处置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十七条 企业及所投资企业应当建立下列担保管理工作制度:
(一)明确专门部门负责本企业及所出资企业的担保管理事务,并对担保事项进行全过程监控;
(二)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质押的物品、权利和其他相关事项,定期监测、统计、分析、报告。
(三)建立完善的担保风险预警机制,适时监控被担保资金的使用状况、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责任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启动预警机制,采取应对措施。
(四)每个公历年度终了一个月内,企业应将本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的担保情况和担保风险管控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抄送企业监事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企业及所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对担保项目监管不力,出现担保风险不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