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年度总结;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执业经纪人及内部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为)
产权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交易的;
(四)出让方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批准程序,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五)出让方故意隐匿资产、非法转移债权、逃避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向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的;
(八)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公开转让活动中,违反规定同时接受出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委托的;
(九)联交所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变相作为出让方或意向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十)联交所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争议处理)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联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联交所时,当事人可以向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权交易过程中产生影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相关争议或者重大特殊事项,由产权交易市场公平公正审议委员会依申请提出意见,作为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市产管办负责产权交易市场公平公正审议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对违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处理)
市产管办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可以责令联交所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违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处理)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主体违反规定,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市国资委会同纪委、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