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权证变更)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联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房地产、外资、税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银行、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联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在收到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未经联交所审核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本市国有产权或集体产权交易,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收费标准)
产权交易的各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联交所应当将产权交易市场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在联交所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市场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交易服务费用不得从交易价款中抵扣。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联交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资金结算系统,为产权交易提供高效、安全的资金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当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联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产权交易的决定。
当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联交所可以作出终止产权交易的决定。
联交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终止产权交易的决定。
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或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监管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报告)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报告制度。联交所应当定期向管理部门报告的事项包括:
(一)每季度产权交易市场的运行情况和市场制度规则的执行情况;
(二)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或者违规案例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各类会员的执业情况和对会员的服务管理情况;
(四)分支机构的业务运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产权经纪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市产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执业情况,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