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尘排污费的征收按《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苏财建[2003]44号)和《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财建[200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应交的扬尘排污费由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金库,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六条 扬尘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范围按《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苏财建[2003]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环保和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扬尘排污费资金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如实申报其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采取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污染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后逾期仍未整改的施工单位,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交纳扬尘排污费的,按《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扬尘排污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第二十一条 征收部门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收费。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乱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对征收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财政、环保或者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扬尘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与监督,加强对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控制工作的管理和现场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采取措施,控制扬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施工工地其他污染物排污费和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事项,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环保厅、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试行。
附表:
1、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2、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
3、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记录
4、工程调整系数
附表1:
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