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调整系数见附表4。
2、达标削减系数见附表3,达标削减系数的平均数按检查次数的简单算术平均计算。
3、建筑(施工)面积的计算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按经过审核的《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见附表1)中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工程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公路施工和市政开挖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的2.5倍计算。
4、施工期的计算
扬尘排污费按月计算,从施工工地开工之日起,不足5天的拆迁工程、公路施工工程和市政开挖工程按0.5计算,不足5天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暂不计算;大于5天,小于15天(不含)的按半个月(0.5)计算;不足1个月、大于15天(含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章 扬尘排污费的申报与核定
第八条 申报登记。 施工单位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污染防治方案(包括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并按《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见附表1)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资料审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工作。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涉及委托征收的商同级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现场考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见附表2)的规定,按月对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和考核,实施扬尘污染监控。对施工期较长的施工工地,应根据施工周期,实行均衡现场检查和考核。建筑工程及其他工程在主体建筑完工前,进行最后一次检查和考核。对大于5天但小于30天的临时性工程以及拆迁工程的现场检查考核不得少于2次,检查、考核情况应及时在《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记录》(见附表3)中登记,作为核定削减系数的依据。
第十一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记录》(见附表3),于最后一次考核后,汇总各次考核结果,计算达标削减系数的简单算术平均数。
第十二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见附表1)的有关数据、平均达标削减系数,按照第二章规定核定扬尘排污费总额。
第十三条 施工期间,获得省市级文明工地并抽查合格的,其达标削减系数的简单算术平均数为1。
第四章 扬尘排污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报登记、现场考核、并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核定后,向工程施工单位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施工期较长的,扬尘排污费按自然年结算。
第十五条 扬尘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